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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一六十六岁拿着拖把去家门口的塘边清洗,不料,水泥台阶因常年使用有些湿滑

湖北鄂州,一六十六岁拿着拖把去家门口的塘边清洗,不料,水泥台阶因常年使用有些湿滑,她俯身时脚下不慎一滑,跌入了深约两米的塘水中。虽被路人救起,最终仍因溺水时间过长不幸离世。事后,家属认为村委早年对池塘进行清淤深挖,却未设置护栏或醒目警示牌,如果安全措施到位,婆婆这次悲剧就可避免,一纸诉状将村委告上法庭,索赔57万元。法院的判决出人意料。   据鲁网9月24日报道,在一个宁静村庄里,村庄中央有一口老池塘,呈四方形,四周砌着半人高的水泥围挡。   池塘的一侧连接着村道,为了方便村民取水洗衣、洗菜,留有一个缺口,缺口下修了三阶水泥台阶,直通水面。   这口池塘中,妇女们在这里淘米洗菜,老人们坐在台阶上闲聊,66岁的李秀英婆婆(化名)就是其中一员,她在这个村庄生活了四十多年,丈夫早逝,儿女成家后,她独自住在池塘附近的老屋里,以种菜和帮邻舍做零工度日。   李婆婆身体硬朗,性格开朗,每天都会到池塘边清洗拖把或衣物,这已成为她生活的一部分。   2024年7月的一天,李婆婆像往常一样,提着家里的旧拖把走向池塘,她踩着熟悉的台阶,弯下腰开始清洗拖把。   突然,一声闷响,李婆婆脚下一滑,跌入水中,池塘水深约两米,是几年前村委会组织清淤时深挖过的。   尽管她拼命挣扎,但年事已高,体力不支,很快沉了下去,幸好有路过的村民发现,急忙呼救,将她救起后送往医院。   然而,经过抢救,李婆婆因溺水时间过长,不幸离世。   李婆婆的子女从外地赶回,料理后事时,不禁质问:这口池塘为何如此危险?村委作为管理者,难道没有责任吗?   李婆婆的家属认为,村委会对池塘进行过深挖改造,增加了危险系数,却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比如警示牌或护栏,导致李婆婆落水后未能及时获救。   2024年底,李婆婆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索赔57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庭审中,面对家属的指控,村委辩称,池塘是历史形成的公共水域,清淤改造是出于公益目的,防止淤积引发洪水,且改造后池塘结构符合农村习惯,周边有水泥围挡和台阶,已尽到合理管理。   村委还强调,李婆婆作为长期村民,对池塘环境非常熟悉,应自行注意风险。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一种无限的、绝对的责任,而是一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   法院指出,案涉池塘主要用于村民日常盥洗,它不同于需要购票进入的公园景区,村委会对该池塘的管理责任相对有限,其日常维护依赖于村民自治。   村委会已经对池塘进行了水泥围挡的建设,并在用水处设置了台阶,这些措施符合农村地区此类池塘的普遍管理和使用习惯,足以满足村民日常取水、盥洗的基本需求,应将一般性的落水风险控制在了合理范围内。   法院认为,如要求村委会在这样一个开放性的、历史形成的池塘边安装全覆盖护栏、警示牌或配备专职救生员,显然超出了“合理限度”的范畴,是对管理责任的过度扩张。   家属主张村委深挖池塘“创设了危险因素”。   不过,法院查明,清淤改造本身合法合规,池塘的深度是因自然沉淀和清淤工作需要形成的客观状态,而非村委会故意造成的危险源。   家属认为村委会未设置警示牌等更多安全措施导致救助不及时。   然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婆婆清洗拖把时不慎滑倒这一偶发事件,而非池塘本身存在某种隐蔽的、超出常人认知的特殊风险。   即使设有警示牌,也无法改变台阶湿滑需自行注意的基本事实。   法院认定,村委会在安全措施上的“不足”与溺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不紧密。   此外,李婆婆作为成年人,其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李婆婆年满66岁,长期在池塘边生活用水,对池塘环境及潜在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李婆婆在从事清洗拖把这一日常活动时,她本应对自身安全保持必要的警惕,其不慎落水,属于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该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婆婆的家属提交了新证据,声称称池塘曾发生过小事故,以及照片显示台阶略有磨损。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这些不足以证明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而池塘风险是公众可感知的,村委会已履行基本职责,过度扩张责任会违背公平原则。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