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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 工伤后提离职,经济补偿金能到手吗?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10年入职甲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24年6月在工作时受伤。后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何某受伤后于2024年9月离开甲公司,2025年1月,何某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何某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神木市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可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均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前述第(六)项亦应当是指用人单位存在除第(一)至第(五)项之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工伤职工可以在履行劳动合同获取对应劳动报酬和享受工伤待遇中进行选择。亦即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系工伤职工为享受不同待遇选择的结果,并非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在用人单位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下,工伤职工基于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神木法院对何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工伤职工离职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受伤职工离职可否获得经济补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针对职工离职的原因具体分析。如职工因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并因此给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受伤职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