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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吉林长春,一房东因租客是否拖欠租金与租客产生分歧,而后要求租客限期搬离

“无罪!”吉林长春,一房东因租客是否拖欠租金与租客产生分歧,而后要求租客限期搬离,并将房子租给他人。因旧租客拒不搬离,房东于是授权给新租客装修的公司拆了旧租客价值3.18万元的招牌。结果,旧租客报警后,房东被控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过,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吉林长春中院) 据悉,张某名下有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的商贸公司。 多年前,张某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将一栋小楼租给王某。 2013年5月初,王某背着张某将小楼的一、四、五层转租给尹某做宾馆,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年租金25万元。 张某得知后,并没有说什么,口头答应了转租一事。 2015年9月13日,尹某直接向张某的代理人缴纳了20万元租金(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 2017年1月,尹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加租了该楼的3、6两层,租金也有相应的增加至35万元,租期至2022年。 同月,张某向夏某(尹某的丈夫)借款10万元。 随后,张某与尹某就是否拖欠房租产生分歧,遂以房屋租期已到、尹某不交租金为由要求尹某撤出。 2017年12月,张某将以年租金10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郭某。 2018年3月19日,张某以商贸公司名义向尹某、夏某送达限期腾迁通知书,又于2018年4月20日,在尹某停业期间,授权郭某的装修公司对悬挂于案涉房屋上的牌匾进行拆除。 事后,尹某不愿意了,报警。 因经鉴定毁坏牌匾价值31800元,警方查明上述事实后,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立案,后移送检方审查起诉。 检方审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不过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商贸公司与尹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前提而引发的。尹某与该公司就是否拖欠房租产生分歧,尹某停止营业几个月后,该公司遂以房屋租期已到、不交租金为由要求尹某撤出,并送达了“限期腾迁通知书”,限期届满后,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授权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由装修公司对该楼的牌匾进行了拆除,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刑法调整范围。张某单位与被害人之间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纠纷。 张某作为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其为收回单位出租房屋以避免单位损失扩大,并非出于损毁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张某授权拆除公司拆除出租房屋的装修装饰导致牌匾损毁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利益归于单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检方指控张某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判决张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方表示不服,提起抗诉。 检方认为张某与尹某因租赁房屋一事发生纠纷后,理应寻求公力救济方式,诉诸法院解决争端,但张某却以公司名义授权他人以蛮力手段将尹某所有的该楼牌匾毁坏性地拆除,牌匾价值达三万余元,社会危害性不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此案虽由民事纠纷引起,但应受刑法调整等等。 二审法院判了! 由于案发后,尹某称张某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造成其宾馆无法营业,张某分别免除其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租,其于2017年1月借给张某的10万元系房租,不拖欠张某房租。 但张某仅认可免除了尹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房租,称尹某不交案涉房屋取暖费和网费,借的10万元用于房屋取暖并网费及缴纳2016年取暖费,尹某自2017年1月起拖欠其房租。 双方各持一词,又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除了言词证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对各自主张进行印证,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张某与尹某之间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民事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公力救济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允许权利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在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实施私力救济行为,该合理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在现有证据不能张某与尹某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张某构成根本违约或恶意违约,亦不能排除张某拆除牌匾行为性质上属基于物权被侵害而实施的排除妨害的合法行为,故不能作出张某私力救济行为系非法手段的认定。 此外,刑法处罚的是具有较重社会危害性的、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张某在授权他人拆除涉案牌匾之前,向尹某、夏某送达了限期腾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在酒店停业期间授权装修公司拆除了涉案牌匾,其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针对的是相对方的拒不腾迁行为,并控制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之内,未造成较严重较大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其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具有较重社会危害性程度,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对象。 另,张某拆除牌匾行为是其私力救济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方法,目的在于排除他人对不动产的妨害,保障某商贸公司对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主观上不具备损毁涉案牌匾的故意…… 综上,最终驳回了检方的抗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