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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藏出口走私案件的辩护思路

夹藏出口走私案件的辩护思路梁栩境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专注走私犯罪辩护近期

夹藏出口走私案件的辩护思路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关于夹藏货物出口走私案件的咨询,在沟通过程中针对案件的无罪以及罪轻辩护思路均进行了详细的讲解。此类型案件较为高发于两用物品,涉案单位或个人由于未能及时处理相关准入准出文件,或受到国际形势的影响,为不耽误客户及时生产,最终采取了相关灰色渠道出口。随后由于渠道方被立案追诉,出口单位、个人亦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审查时应现就当事人主观故意进行考虑,分析有无不构成犯罪的可能;在确定涉罪的情况下,再结合走私链条情况,寻找从轻、减轻的理由。现根据该案的咨询情况,简单介绍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

一、关于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本案以出口单位即国内销售方为主体进行分析,由于并未实际参与到进出口环节,且一般情况下均会委托货代处理业务,故对于涉案的单位、个人而言具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

首先,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情况。在出口两用物品时,当事人在采购以及对外销售过程中一般会知悉货物的特殊性,故其准入准出规则亦有所了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可能因此会被认定明知需相关手续未进行办理的情况下依然委托出口,故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然而实际贸易过程则比较复杂,货代公司可能会提出借用他人证件,或是先出口后办证,不能排除当事人因此受到蒙骗而进行委托的可能。因此考虑主观故意,除了结合交易习惯外,还应分析当事人与货代或报关公司的沟通过程。

其次,考虑当事人对后续走私行为是否知情。由于缺乏相关出口凭证,无法进行正常的申报,最终出口形式较大可能将夹藏或混杂在其他货物中。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具有走私行为,应同时考虑其对后续情况是否知情,若在前面的行为中属正常委托,并未谈及到夹藏等非法手段,则需慎重认定当事人参与到走私行为中。

最后,结合交易过程进行从宽处理。根据笔者与相关从业人员沟通,不少缺乏出口凭证的夹藏案件的发生均源于国外购买方的催促,国内出口方由于不希望自身及客户收到损失,故铤而走险。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并非免罪的理由,但若涉案货物重量、货值相对较低,且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辩护观点,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处理。

二、关于罪轻辩护的观点

对于较大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可以结合夹藏类型走私案件特点以及常见的走私辩护观点,提出意见争取从轻处理。

首先针对走私链条情况的分析,如前所述夹藏出口走私案件的出口单位、个人,虽然为行为的起点,但知情以及参与程度较低,并无能力决定、统筹整个行为,因此应予认定为从犯,具备从轻、减轻的空间。该从犯情节不仅能够作用于量刑,亦能在后续财产性上达成从宽的效果,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或是审判阶段的罚金刑,均能够以从犯为理由,提起从宽处理的意见。

其次针对主观方面认知的考量,应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对整个走私流程的知情程度,结合业务特性及行业情况,提出主观恶性方面相对较轻的意见。当事人主观恶性方面与提起、实行夹藏走私行为的单位、人员具有较大区别,由其对于涉案公司的员工,受到指示、安排而从事相关行为,对其处理应有别于其他责任人。

最后结合单位的相关情况提出罪轻理由,单位犯罪的认定对走私案件具有较大帮助,即便不能直接降低刑期,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对应自然人的罚金刑。此外对于单位内的员工而言,可结合单位犯罪认定获得自首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身份认定,实践中员工作为一线处理业务的人员可能先被调查,随后才通知单位实控人配合,若单位实控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则单位全体人员均能够获得自首情节。

三、夹藏出口走私罪名下的数量数额认定

夹藏出口走私较为常见的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罪名下数量、数额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货物虽吨数小但价值高,反之部分虽重但价值较低,若能够基于案件实际情况,针对数量或数额达成就低认定的裁判,对当事人量刑较为有利,力求争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围。

针对上述情况,广东高院有相关判例进行释法说明。如2018年的郭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二审案,高级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法,提出该案在数额、数量具有选择性条款,应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最终该案认定了对应量刑降低的数额认定。

因此对于同类型案件的辩护,可关注其中的数量数额问题,并以此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