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哪吒》系列电影爆火,电影中的 “哪吒”“敖丙”等形象深受大众喜爱。4月25日,大河报•豫视频记者从郑州管城法院获悉一起案件,有商家为蹭热度、谋取不当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哪吒”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赔2万元。
网上销售印有“哪吒”“敖丙”形象抱枕“吃官司”
原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系《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敖丙”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在其网络店铺“某车品官方旗舰店”中销售有一款抱枕商品,在该链接中40款抱枕上使用了“哪吒”“敖丙”的形象。
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案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遂起诉至管城法院,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商品并赔偿其损失。
管城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敖丙”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办案人员解释称,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的40款抱枕上使用的“哪吒”“敖丙”图案与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哪吒”“敖丙”作品形象除人物神态、动作等方面存在差异,在人物整体形象、造型、色彩搭配等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虽然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某网络店铺的订单截图,但案涉美术作品经《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的公开上映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购买网店的产品链接上也明确标注了“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同款”等信息,被告主观上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案涉美术作品的卡通人物形象,被告在进购商品时对于该产品是否取得权利人许可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但被告未向提供者核实权属情况,未尽到合法审查义务。
因此法院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未予采信,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什么“哪吒”形象不能随便用?
管城法院南曹法庭张梦磊介绍,哪吒虽然是我国的神话人物,但电影中的哪吒、敖丙等角色形象均经作者进行了一定的特殊设计,体现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是著作权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
著作权人通过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抱枕上使用的图案与影视中“哪吒”“敖丙”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哪吒”火出圈,其衍生品也广受市场追捧,有些商家未经许可就使用电影内的角色形象制作周边售卖,这些“山寨”周边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对整个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优秀的卡通形象凝结着作者的智慧、心血和创造,其合法权益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严格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商家在生产、销售相关商品时需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则意识,切莫因小利触碰侵权红线。而个人使用“哪吒”等动画形象时也需要确保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比如将动画形象作为绘画学习参考,而不是用来谋取商业利益,同时要把握适度原则,引用内容要适量,并注明原作品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