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于世峰,男,汉族,包头市石拐区人,我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吉奈道塞上府停车场,驾驶蒙B294Y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与停放在车位内的宝马牌BFQ04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刮蹭,宝马车受损。由于过于轻微,我并未察觉,开车离去。
我忽然接到交警通知,说我刮蹭了他人的车,仔细查看才发现我车右后轮有痕迹,蹬一脚漆痕掉落。我无意逃逸,实属不知事故发生。交警定我全责,宝马车主索价三万八仟八佰元,交警调解无果,案件进入法院诉讼。宝马车主诉求我及紫金财险包头支公司赔偿维修费431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注:宝马车主)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宝马车主没有“定损单”和车损照片等,判决我“酌情支持2万元赔偿”。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宝马车主没有车损照片和“定损单”,却要我酌情支持2万元赔偿。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包头市中院。结果二审法院把一审法院的“酌情支持2万元赔偿”,改判为赔偿43150元,理由是:“因于世峰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无法对第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车辆损失情况且双方经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某将受损车辆送至车辆修理部门维修产生了43150元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有车辆维修单明细、汽车膜的发票、汽车维修费用的发票在案可以证明王某维修车辆实际支出43150元”。二审判决的理由和因果关系站不住脚,明明有监控视频和被肇事车辆车损痕迹,交警和保险公司完全能据此调查核实车损,所谓“无法对第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车辆损失”显然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依据里就有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还有监控视频等。在这起交通事故纠纷中,宝马车主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按照程序他得找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单”是理赔的依据。仅出示维修清单,难以证实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审判原则,没有“定损单”,宝马车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的法官本可要求宝马车主提供或依职权调取证据以查明案件真相,却在无车损照片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改判了一审法院的“酌定 2 万元赔偿”判决。我不服气,虽然强制执行了,但我得弄明白自己是怎么“死的”?都是包头人,好打听:原来宝马车主是包头中院立案一庭的法官,曾在民三庭任职,与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长期在一个庭共事,难怪二审判决这么偏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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