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务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份名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文书,常常引发诸多争议与困惑。
近期,《中国税务》杂志发表文章探讨该通知单相关话题,提出将其改名为《涉嫌虚开通知单》,这一观点引发广泛关注,也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份通知单的性质与影响。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源自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下发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从文件名称就能看出,它本质上是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材料,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文书。从法律层面来讲,从来没有规定只要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等同于被认定为虚开。
它的作用仅仅是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书,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应作为案件检查线索,而非行政执法证据,只是启动稽查立案的程序材料。受托方税务机关不能未经调查核实,就直接凭此通知单做出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稽查程序,独立查明,认定是否存在虚开事实。
然而,“已证实虚开” 这个名称极具迷惑性。单从字面来看,“已证实” 似乎就意味着板上钉钉的虚开行为。这种误解给受托方税务机关带来了极大压力。
对于受托方而言,当委托方税务机关已经认定是虚开时,如果自己最后回函认定没有虚开,办案人员难免会担心自己是否存在渎职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相比作为委托方的税务机关,企业往往成为更容易被 “处理” 的对象。
现实中,部分税务机关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甚至直接要求相关企业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而忽略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这无疑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过程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名义上是协助调查取证,实际上却逐渐演变成了通知处理。
在刑事案件中,它也常常被办案机关视作认定涉案当事人虚开的证据之一,并且在大量的刑事案件裁判中,被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虚开的证据采用,发挥着极大的证明力。
但不容忽视的是,它只是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文书、过程性文书,在行政诉讼中通常不可诉。如果受托方税务机关还未开展调查,就因这份通知单认定发票已证实虚开,那么后续的立案检查也就失去了意义,这充分说明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这个名称并不妥当,改为《涉嫌虚开通知单》更为合适。
事实上,发函税务机关有时对于自己查处的发票是否虚开,也缺乏充分证据。例如,在上游企业走逃失联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时,可能并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虚开行为的存在。
发函目的之一,就是期望获得受托方税务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以补充自己所办案件的证据。如果受托方税务机关错误理解为委托方已证实虚开,直接将其作为认定虚开的证据,无疑是一场 “乌龙”。
此外,虚开发票与接受虚开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委托方认定某企业构成虚开发票,并不意味着下游企业也必然存在虚开行为。
就像开票方 A 公司收到 B 公司货款,将发票开给 B 公司,A 公司自以为向 B 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实际上货物是第三方购买,A 公司实际将货物卖给了第三方,货款也是第三方通过 B 公司支付给 A 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对 B 公司可以认定虚开,但对 A 公司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虚开 。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此仅仅是一个案件线索,并非确凿证据。受托方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各种证据材料,才能准确认定企业是否真的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在税务稽查案件中,上下游税务机关之间要分清职责、独立判定、各自履行检查程序。
为避免给受托方税务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压力,防止损害相关企业利益,尤其是在涉税刑事案件中,避免《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被错误当做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将其更名为《涉嫌虚开通知单》势在必行。
与此同时,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充分保障。当企业因这份通知单被稽查时,应及时被告知相关情况,拥有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业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机会。
对于广大企业老板而言,如果收到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相关的稽查通知,切勿慌张。要积极收集和整理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与交易相关的各类证据,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必要时,一定要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场税务争议与企业权益保卫战中,为企业争取应有的公正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