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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一男子因家庭矛盾,携妻子和岳母三人,拿着铁锹等工具,合力挖掘离世1年多

河南焦作,一男子因家庭矛盾,携妻子和岳母三人,拿着铁锹等工具,合力挖掘离世1年多的亲叔叔的墓地,导致棺木直接暴露在外。堂弟发现后,当场报警。警方调查后,对男子等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男子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但被法院驳回。之后,堂弟以人格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书面赔礼道歉、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及迁坟费用。法院这样判决。   据极目新闻8月27日报道,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件因家庭矛盾恶意破坏坟墓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阿俊(化名)与阿龙(化名)本是堂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是亲兄弟。   尽管是亲戚,但两家长期以来因为各种琐事积累了不少矛盾,关系并不和睦。   2024年3月13日,阿龙做出了一个令人难以置信的决定,他带着妻子和岳母,一起来到阿俊父亲的坟前,开始了挖掘作业。   当时,阿俊的父亲已经安葬一年有余,按照当地习俗,早已过了常规的祭奠期。   坟墓被挖掘后,棺材暴露在外,阿俊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处理。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最终对阿龙等三人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尽管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但阿龙等三人并不服气,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质疑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然而,他们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与此同时,阿俊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阿龙等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礼道歉,并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以及迁坟费用等相关损失。   有人说,阿龙等三人只是破坏了坟地,怎么会被行政处罚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阿龙等三人仅仅因为家庭矛盾,竟然将仇恨转嫁到其已故亲戚的坟墓,恶意破坏,这不仅有为公序良俗,也构成治安违法。   对于阿龙等三人依法可以处5天至10天的拘留,警方对三人作出7天拘留处罚,于法有据,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那么,阿俊提出的人格权纠纷,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骨灰的特定场所,是后代子孙追忆、祭奠已故亲人的物质载体,具有强烈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精神价值。 侵害坟墓的行为,表面上侵害的是一处构筑物,实质上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尊严和安宁,同时也粗暴地侵害了近亲属的祭奠权、哀思追念权等特殊的人格利益。   对此,阿龙等三人辩解称,坟墓位于其岳母承包地,阿俊未经其家人同意,将其父亲葬在此处,其有权采取私立救济。   但是,《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死者已安葬一年有余,若当初安葬时未获同意,矛盾必然早已爆发,不可能等到一年后才采取极端措施,可以合理推定安葬时已获同意。 既然如此,阿龙等三人事后再以侵害土地经营权为由进行掘坟,其理由自不能成立。   即使退一步讲,安葬时真的未经同意,土地承包人也应通过协商、请求村委会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采取挖掘他人坟墓显然属于超出必要限度的自力救济行为。   法院特别指出,阿龙等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俊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失费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坟墓无疑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阿龙等三人掘坟行为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阿俊的严重精神痛苦,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   在数额确定上,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同时,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行为人处以7日行政拘留,这本身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其过错程度的否定性评价,在民事赔偿数额上酌情降低,以避免过度惩罚。   基于上述,法院判决阿龙及其妻子、岳母以书面形式向阿俊赔礼道歉,并赔偿阿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办理迁坟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113元。   对此,您怎么看?@洋仔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