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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一女子生孩子后,去月子中心坐月子,不料,在孩子29天时,月嫂将他独自放

河南商丘,一女子生孩子后,去月子中心坐月子,不料,在孩子29天时,月嫂将他独自放在近一米高的婴儿护理台上,转身瞬间,“砰”的一声,孩子从台面边缘摔落至硬质地面。起初,月嫂并未立即承认摔落事实,直至孩子出现呕吐、嗜睡等异常症状时,月嫂才坦白孩子是“自己翻身”掉下去的。这个说法让李女士无法接受,因为未满月婴儿几乎不具备自主翻身的能力。更气人的是,当她要求调取事发监控以还原真相时,月子中心方面却含糊其辞,给出的答复是“监控可能没开”。让人心痛的是,孩子因摔落导致颅内出血和腿部骨折,病情危重,正在ICU救治。   据法治视讯8月26日报道,2025年的初夏,李婉女士(化名)迎来了她的第一个男宝宝,夫妇俩为他取名为“小星辰”(化名)。   为了得到最专业的产后护理和新生儿照顾,李婉夫妇精心挑选了当地一家月子会所,满心期待地在这里开始一段轻松、科学的月子生活。   然而,这份初为人母的喜悦在“小星辰”出生后的第29天,被彻底击碎。   那天,负责照顾宝宝的月嫂张阿姨(化名)将小星辰抱至约1米高的婴儿护理台上进行操作,就在她转身取东西的瞬间,意外发生了,宝宝从台上摔落至坚硬的地面。   一声闷响之后,是孩子撕心裂肺的哭声,李婉闻声赶来,发现孩子哭声异常,头部可见红肿。   惊慌失措的李婉当即质疑月嫂,但月嫂张阿姨起初试图安抚,并未立即承认孩子是因摔落致伤。   但随后,“小星辰”出现了嗜睡、呕吐、反应迟钝等异常症状,李婉的母性直觉告诉她事情绝非那么简单,她强烈要求立即送医检查。   直到此时,在李婉表示要直接找中心负责人交涉的压力下,月嫂张阿姨才吞吞吐吐地承认了孩子是从护理台摔落的事实,但她强调:“孩子是自己翻身掉下去的”。   这个解释让李婉女士悲愤交加,她深知一个未满月的婴儿,还没办法做到自主翻身,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育儿常识。   月嫂的解释在她看来,不仅是推卸责任,更是对专业能力的自我否定。   随后,李婉要求月子中心提供事发时托管室的监控录像,以还原真相。   然而,中心方面的回应却含糊其辞,声称“监控可能没开”。   这样的回答,让李婉怀疑对方是否存在刻意隐瞒、毁灭证据的行为。   经医院紧急CT检查,诊断小星辰“颅内出血”并伴有“腿部骨折”,病情危急,直接被送入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抢救。   此刻,李婉女士心如刀割,她后悔莫及地说道:“我后悔死了,如果有后悔药,我绝对不会住这家月子会所!”   事发后,李女士方曾提出50万元的赔偿要求,但因月子中心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回应,沟通陷入僵局。   目前,李女士已选择报警,并准备提起民事诉讼。   那么,从法律角度,李婉能否追究月嫂或月子中心的赔偿责任呢?   1、首先,需要明确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谁,以及谁应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实来看,直接实施照护行为的是月嫂张阿姨,但张阿姨并非受李女士个人雇佣,而是月子中心的员工,她是在履行中心指派的工作任务时造成了他人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月嫂在护理台上照看婴儿,显然是在执行其职务行为,所以,即使月嫂个人存在重大过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月子中心,而非月嫂个人。   李女士如要索赔,依法可以将月子中心作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   不过,李女士与月子中心还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李女士还可以选择向月子中心主张违约责任。   2、月嫂“婴儿自行翻身”的抗辩能否成立?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月嫂以“婴儿自己翻身”作为理由,试图证明损害的发生超出了其可预见的范围,从而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   但这一抗辩从医学常识和法理上看,都难以成立。   根据普遍认可的婴幼儿发育规律,绝大多数婴儿在出生后29天时,其四肢等肌肉力量非常薄弱,尚不具备自主翻身的能力,更何况是支撑其完成从1米高台“翻身坠落”这一系列动作。   月嫂作为专业护理人员,理应具备这一最基本的知识,其声称婴儿自行翻身,要么是推卸责任,要么是其专业能力严重不足的体现,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恰恰证明了其存在重大过失。   月子中心作为专业的母婴护理机构,其与李女士签订了服务合同,收取了高额费用,这就意味着其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   对于一名仅29天、毫无自救能力的新生儿,专业的护理人员必须做到“眼不离人、手不离人”。将其单独置于1米高的无防护台面上并转身,明显违反了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   所以,月子中心如无法证明其工作人员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则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此,您怎么看?@洋仔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