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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河源,五个8到11岁的孩子结伴溜到桥下水潭玩耍,起初在浅水区玩闹,后来几人走

广东河源,五个8到11岁的孩子结伴溜到桥下水潭玩耍,起初在浅水区玩闹,后来几人走向深处,不料,一个10岁和一个8岁的孩子不慎滑入深坑,溺水呼救,11岁的男孩反应快,拉起了离他近的8岁孩子,但面对在深水中挣扎的10岁孩子,男孩因水太深不敢再冒险,只能焦急呼喊。岸上另外两个孩子被吓坏了,拼命哭喊救命,并用电话手表报了警。然而,救援赶来,但10岁孩子不幸溺亡。痛失孩子的父母,将当天同玩的四个孩子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认为他们救援不力,要求赔偿。法院的判决出乎意料。   2025年8月17日,金羊网报道了一则同游者是否应该为死者担责的案例,但不同以往,不再是谁闹谁有理、谁死谁有理,而是看同游者是否有过错。   2024年3月,五个不满12岁的孩子,分别是10岁的小明、11岁的小东、8岁的小红、9岁的小丽和11岁的小天,相约来到村外水潭边玩耍。   水潭是孩子们熟悉的乐园,孩子们在浅水处追逐、堆沙,欢声笑语在河谷间回荡。   玩兴正浓时,小东、小天和小红开始试探着向水潭中心区域挪动,小明和小红紧随其后。   然而平静的水面下暗藏凶险,靠近桥墩处的水流陡然变急,水下地形复杂,深浅难测。   突然,小明脚下一滑,跌入一个深坑,冰冷浑浊的河水瞬间将他吞没,他本能地挣扎扑腾,几乎同时,小红也因惊慌失措落入水中,离小明不远。   离小红较近的小东反应迅速,他奋力划水靠近,一把抓住了小红的手腕,拼尽全力将她拖拽回了浅水安全区域。   当小东惊魂未定地回头寻找小明时,只看到小明在深水漩涡中挣扎的身影,深不见底的潭水让小东心生恐惧,他不敢贸然再下水,只能焦急地对着小明大喊:“快游回来!小明!游回来啊!”   与此同时,仍留在岸边的小丽和稍后返回浅水区的小天目睹了这惊心动魄的一幕,两个孩子立刻哭喊:“救命啊!有人掉水里了!快来人救命啊!”   小丽迅速用随身携带的电话手表拨通了报警电话,小天则沿着河岸奔跑,寻找附近可能存在的村民。   救援人员接到报警后火速赶到现场并展开搜救,但为时已晚,小明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不幸溺亡。   之后,小明的父母将当天一同玩耍的四个孩子小东、小红、小丽、小天及其各自的父母一同告上法院。   他们认为,这四名同伴在小明遇险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小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1、小东、小红、小丽、小天到底是不是法定救助义务人?   《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除了合同约定义务外,产生救助义务的情形主要还包括法律明文规定,如父母对子女、特定职业人员等,以及先行行为引发的危险等。   本案中,几名儿童是基于共同的玩耍意愿结伴而行,彼此之间并无法律规定的监护或看管关系,他们年龄相仿,均未满12周岁,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约戏水本身并不必然使其中一人对其他人产生法定的、强制性的救助义务。   也就是说,小东、小红、小丽、小天与小明的关系本质上是平等的玩伴,很难强加给他们有向大人一样的救助义务。   2、同伴小东、小红、小丽、小天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判断同伴小东、小红、小丽、小天是否有过失,核心在于他们是否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指出,这些未满12周岁的孩子对于“到河边玩耍”可能存在的溺水风险具有一定的、模糊的认知。   但这种认知是浅显的,远未达到清晰理解危险后果的程度,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身体力量、水性、应急处理能力和心理承受力都极其有限。   小东在事发时迅速救起了离他最近的、同样遇险的小红,这一行为本身已超出许多同龄人的表现。   而面对处于更深、更危险位置且正在激烈挣扎的小明,要求一个11岁的孩子冒着极大生命危险进行直接下水施救,这显然超出了他当时年龄和能力的合理范围,是苛求。   法院高度肯定了小丽和小天在岸上的行为,他们在发现险情后,立刻大声呼救,小丽还第一时间使用电话手表报警,这些行为是清晰、有效且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最佳选择。   法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呼救和报警已经是他们能够采取的、与其年龄心智和体能相匹配的“一般救助义务”的充分履行。   基于上述,法院认定四名同伴对小明的死亡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明父母的全部诉请,由小明父母承担诉讼费。   小明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大家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