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不准备继续探讨“山西大同订婚案”这个话题的,但是今天在微信群与朋友们的讨论中,意外发现了一个新的结论,所以再深入探讨一下订婚案。
昨天有读者留言说,山西大同订婚案中男方应该重判,只判三年是判轻了。
如果是男性读者留言,我可能要忽略了,但是是一个女性读者留言,所以这引起了我的思考。
在开始我的论述前,我要再声明一下,本文纯学术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具体的法理分析。本文引用“山西大同订婚案”,仅作为一个判例作为研究对象。
判三年是判轻了,我最开始想到的理由不是强奸案要采用有罪推定,而是读者留言所论述的理由,比如殴打拖行强制猥亵等,但是后来在与好友们的讨论中,我发现这不应该成为理由,更准确说,不应该成为强奸案被定罪的理由。
比如殴打,可能考虑“故意伤害罪”,比如强制猥亵,可能考虑“强制猥亵、侮辱罪”。 拖行,可能考虑“虐待罪”。
如果数罪并罚的话,自然要重判了。
为什么强奸案应该采用有罪推定呢?
在山西大同订婚案二审结果出来以后,我看到很多文章讲了理由,就是说在司法中,要采用无罪推定原则,要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
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有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应该无罪。这也就是很多文章讲述的理由,并作了具体的分析,阅读量转发量也是惊人的。
但是我要说在强奸案中,如果也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话,会导致一个结果,就是强奸案很难成立。
特别是在山西大同订婚案中,是私密空间下发生的强奸案。对于口供与物证可以有不同的合理怀疑,可以形成不同的逻辑链。当然,也可以形成强奸案的逻辑案,具体请看审判长的采访内容。
此时如果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男方可能是要轻判的或者无罪的。这样的案例其实国外也是有的,具体就不举例了。
考虑到人类社会有一个前提,就是男女平等存在落差,实际在多数情况下,男人的地位要高于女人的。比如说工作机会,男人的机会是要多于女人的。
那么在强奸案中,往往是男方表现得更强势,在性关系中,也往往是男性占主导地位的,女性往往是弱势的一方。
司法的原则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的是无罪推定。极少数情况下,采用有罪推定。
为了保证男女平等,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权,于是在司法中要采用偏向女性的原则。怎样才能偏向女性呢,那么司法原则就要从无罪推定转向有罪推定了。
这样一来,从司法的角度就有了一定的威慑力,会让男性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削弱男性在社交关系中本身拥有的优势地位,从而最终产生一个良好的结果,就是男女关系在性自主权上获得平等。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地方在强奸案中采用了有罪推定原则,比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对性同意作了规定如下:
“61HI 同意的一般原则1) 如果一个人在发生性行为时自由且自愿地同意该性行为,则视为该人对性行为表示同意。2) 个人可通过言语或行为随时撤回对性行为的同意。3) 在同意被撤回后发生的性行为视为未经同意的性行为。4) 不得仅因个人未对性行为作出身体或语言抵抗的事实推定该人同意该性行为。5) 不得仅凭个人对某一特定性行为的同意推定其同意任何其他性行为。”
“示例:同意使用避孕套进行性行为的人,仅凭该事实不得推定其同意不使用避孕套的性行为。”
“6) 不得仅凭个人同意与他人在某次发生性行为推定其同意:a) 与该人在其他场合发生性行为;或b) 与其他人在该场合或其他场合发生性行为。”
简单一句话就是只有积极的性同意才是性同意,其他情况下的性同意一律视为不同意,如果不同意却发生了性行为,是要被认为犯了强奸罪的。这分明是有罪推定啊。
在澳大利亚,性侵罪如果严重的话,会被处以十四年监禁。
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男女越来越平等,或者为了促进男女越来越平等,在强奸案中理应普遍采用有罪推定原则,“在任意一次性行为过程中,性同意必须全程完整存在且任意一方可以随时撤回”。
有罪推定,可以让性自主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有人可能会有疑虑,这样一来,岂不是降低了生育率?确实如此,社会研究数据表明,越是文明的社会,生育率越低。这或许是人类文明的代价。但人类如果不向文明发展,难道向野蛮发展吗?
(木田之光写于202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