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桥贷款”作为一种常见的短期融资方式,常被用于企业或个人在新旧贷款交替之间的资金周转,其核心还款来源是银行的续贷资金。然而,一旦银行作出“续贷”的虚假承诺,导致过桥方资金无法收回,谁来为此买单?
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收回贷款,在出借人林某何派人核实贷款情况时,故意隐瞒实情,谎称可以续贷,诱使林某何向借款人林某锦出借1500万元“过桥资金”。然而,银行收回贷款后,却以抵押物存在瑕疵为由,未继续向林某锦发放续贷,导致林某何919万余元借款无法收回。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160万余元。
银行虚假承诺“续贷”致过桥资金损失
故事的起点,是鑫旺超市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一笔贷款。
2011年5月,鑫旺超市实际控制人林某锦以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了最高授信额度940万元的贷款,约定授信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为获取这笔贷款,林某锦利用其担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晨光经济合作社(下称“晨光经合社”)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合作社的八处集体房产抵押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不料贷款发放后不久,林某锦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调查。2011年10月,他被开除党籍并免去晨光经合社书记职务,洪山镇政府工作组进驻合作社后,发现了林某锦擅自将集体房产抵押的事实,当即要求解除抵押、归还房产。
与此同时,鑫旺超市的贷款开始逾期,2012年3月20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鑫旺超市未按期归还部分贷款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本息并实现抵押权。
陷入困境的林某锦急需资金“拆东墙补西墙”。他深知,只有先还清到期贷款,才能将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八处集体房产解押出来还给晨光经合社,避免被追究责任。他经人介绍找到了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林某何,许以每月2%的高额利息,声称借款仅用于“续贷周转”,5天后即可用民生银行的新贷款归还。
为核实“续贷”的真实性,林某何委托公司员工黄某前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经办行长乐支行了解情况。2012年4月20日,黄某在长乐支行见到了贷款经办人林某2。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林某2向黄某出示了鑫旺超市的贷款资料,并称林某锦是晨光经合社“现任书记”,只要在5月23日授信到期前还清欠款,无需重新审批授信,支行行长及分行均承诺支持这笔贷款,“上报当天即可放贷,最多不超过两天”。
基于银行的“承诺”,林某何打消了顾虑。2012年5月21日,他与林某锦签订借款协议,次日通过第三方账户向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的账户汇入1500万元。然而,资金到账后,民生银行当即扣除944万余元用于偿还鑫旺超市的到期贷款本息,却以“担保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续贷。最终,林某何仅收回555万余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和后期退款后,尚有919万余元本金无法追回。
201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林某锦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某何经济损失919.24万元。
林某何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某锦隐瞒事实诱骗林某何提供借款为由,要求该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银行是否该为“虚假承诺”担责?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某何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林某锦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何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鑫旺超市放贷时存在抵押瑕疵等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为了收贷及转移风险,以转贷续贷为由,动员、怂恿林某锦对外借款还贷。该行与林某锦恶意串通,在林某何考察及转贷付款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林某何转入资金并乘机划扣收贷,随后又以其故意隐瞒的抵押瑕疵为由不同意转贷放款,属蓄意欺诈收贷行为,应依法返还该笔借款并赔偿损失。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核心抗辩理由则集中在两点:其一,林某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银行声称,办理贷款业务时从未见过林某何,黄某也未出示委托代理文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某何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二,银行不存在欺诈行为,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就林某何因林某锦诈骗所受损失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林某2的表述仅是“支持续贷上报”,并非“保证续贷”,且银行对晨光经合社的抵押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抵押物瑕疵不影响原贷款效力,银行没有欺骗动机;林某何出借资金是为追求高额利息,其期待用新贷款偿还旧债的想法本身就违反银行贷款用途规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某何涉及的借款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行无审查林某锦所还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的权利及义务,也从未向林某何作出保证续贷、同意用新贷偿还其借款或代林某锦赔偿损失的承诺,更无虚构事实骗取款项的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林某何出借资金是为追求高额利息,与银行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某何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指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收回贷款,在明知晨光经合社不可能为续贷提供担保、鑫旺超市续贷无望的情况下,仍然授意并怂恿林某锦对外借款,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隐瞒林某锦已被免职、晨光经合社要求撤回担保、银行已起诉收贷的事实,并向黄某虚构可以续贷,存在故意告知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而林某何之所以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林某锦,正是基于黄某的考察结果,认为鑫旺超市贷款虽然到期,但银行同意续贷,其可通过短期的资金“过桥”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回报。
法院特别提到,虽然根据国家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贷款的资金用途应用于借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周转,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的现象并非没有,鑫旺超市前期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获得贷款后,实际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林某锦个人对外借款,便可证明该事实。因此,林某何有理由相信,若续贷成功,其出借款项的偿还具备保障。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诺可以续贷的行为与林某何最终同意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林某锦用于还贷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银行与林某锦恶意串通欺诈林某何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判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某锦应退赔的919万余元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以“刑事判决未涉及利息”为由,未支持林某何的利息请求。
银行最终判赔过桥方本息损失1千余万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案件作出了更细致的法律剖析。
关于林某何的诉讼资格,最高法明确:林某何是实际出借人,资金流向清晰,其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刑事案件虽判令林某锦退赔,但并未禁止被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林某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法指出,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陈述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故意。林某2作为贷款经办人,在明知林某锦被免职、晨光经合社撤保、银行已起诉的情况下,仍向黄某虚构“续贷无需重新审批”“当天即可放贷”等事实,存在故意欺诈,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福州分行应由民生银行承担。
其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造成了林某何的损失。在鑫旺超市偿还民生银行款项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必然给鑫旺超市发放新贷,是林某何决定向林某锦出借款项的重要事项。正是由于银行的欺诈行为,林某何才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还清旧贷,就能获得新贷,在此基础上与林某锦签订借款协议,进而造成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
更关键的是责任范围的认定。最高法纠正了二审关于侵权形态及责任性质的认定,明确民生银行的欺诈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应当与林某锦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作为一体看待。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民事侵权赔偿应遵循民法原则,包括直接损失(本金)和间接损失(利息)。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某锦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何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何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民生银福州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何赔偿9192394.01元(已履行完毕),以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138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