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盘锦,一女子曾是财政局手握补贴审核权的年轻科员,却将公权力变作“提款机”!女子利用职务伪造23份契税材料,11年间疯狂骗取补贴377万元,其中51.8万元用于美容、买名牌服饰,207万元由关系人提现“洗白”。更猖狂的是,调离岗位后竟继续钻漏洞诈骗110万元!监管漏洞纵容11年犯罪,但法律绝不饶恕:她的美容账单,终成铁窗罚单!案发后,女子被提起公诉,事业编制身份是否影响贪污罪认定成为焦点。 据红星新闻20256月21日报道,于某(化名),女,37岁,原盘锦市兴隆台区财政局科员,事业编制。 2012年4月-2017年11月、2019年4月-2023年4月,于某利用负责契税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23人契税补贴材料,骗取政府补贴款267万余元。 资金具体去向,其中,51.8万元用于个人美容、购置服饰及理财;207.9万元由其关系人提现;6.5万元被材料中的当事人消费;账户余额7390.63元。 2018年1月-2019年5月、2023年7月-2024年1月,于某未负责契税工作期间,利用财政局管理漏洞,伪造材料骗取补贴款110万余元,案发前仅退还19万余元,实际诈骗90.9万元。 2023年1月,单位报案后于某被刑拘,同年4月,监委对其留置调查。 2023年6月,于某亲属代缴违纪违法款59万余元。 案发后,检方以诈骗罪和贪污罪对于某提起公诉。 庭审中,于某及辩护人主张: 一是,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主体; 二是,部分款项已退还,且主动退缴59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对此,有网友说,事业编就不是‘官’了?她手里攥着补贴审核权时,就是老百姓眼里的‘财神爷’!11年骗377万没人发现,内控是纸糊的吗?51万美容费背后,是多少人的心血! 那么,这件事从法律角度如何评析? 1、于某的事业编制身份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于某虽属事业编,但其具体负责契税补贴审核、拨付工作,直接管理公共财政资金,属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定义的“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本案中,于某在岗位期间对补贴发放具有决定权,完全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 2、于某非职务期间骗取补贴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刑法》中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罪要求行为与职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本案2012-2017年、2019-2023年任职期间。 对于行为人仅利用工作残留的便利条件,如知晓流程漏洞、系统权限未及时收回等,不满足贪污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2018年及2023年非任职期间,于某实施犯罪的核心手段是伪造材料和利用单位监管失职,而非职务权力。 余某作为离职人员利用原职务影响力骗取财物,因缺乏‘现实职务便利’,应以诈骗罪论处。 3、涉案金额的具体认定标准及退赃是否影响量刑? 对于贪污罪的数额认定,法院以实际控制金额为标准(267万元),不扣除关系人提现部分(207.9万元),因该款项仍处于于某支配下,也就是说,贪污既遂后赃款去向不影响定性。 对于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法院在本案中对余某诈骗数额的确定,采用实际损失法,即110万元-19万元退还=90.9万元,符合前文《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之规定。 于某亲属退缴59万元,属于《刑法》第67条规定的“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51.8万元赃款用于美容、服饰等非必要消费,反映主观恶性深,故一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贪污罪3-10年、诈骗罪10年以上)未予大幅减刑符合司法实践。 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于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8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以于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9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40万元。 本案暴露于某所在部分持续11年的监管缺失,引发“制度责任能否减轻个人罪责”的思考。但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单位管理漏洞不阻却行为人故意犯罪的成立,仅可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若监管者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贪污共犯或滥用职权罪,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此情形。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