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57岁男子与比自己小11岁的女子恋爱,因琐事分手后,与对方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对方事后报警控告被男子强奸,男子被警方刑拘。检方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男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对方又将男子告上法庭,向男子索要5万元损失。法院这样判!(来源: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据悉,2年前,时年55岁的男子陆某与比其小11岁的女友阮某因琐事分手。 分手后不久,陆某又驾驶摩托车前往阮某经营的“顺发洗车打蜡装具”板房内找阮某。 陆某找到阮某后,与阮某发生争吵,而后升级为肢体冲突。 随后阮某报警,声称被陆某强奸。 当地警方闻讯介入调查,同日,陆某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震荡、骶尾部戳伤、腔隙性脑梗死、乳房结节(右)。 次日警方以涉嫌犯罪将陆某刑拘,于14天后,对陆某取保候审,于4个月后,将案件移送检方审查起诉。 又过了大约6个月,检方认为陆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陆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阮某又以被陆某强奸为由,将陆某告上法庭,要求陆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 法庭上面对,阮某的控诉,陆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过阮某,是阮某诬告自己,自己不应赔偿阮某得损失。 法院怎么判? 法院通过双方的质证举证,查明阮某与陆某原系情侣,后因琐事分手。分手后陆某找阮某时,与阮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阮某控告陆某强奸,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陆某作出不予起诉等事实。 指出《民法典》第1002、1004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为虽然陆某辩没有殴打阮某,但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以及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陆某与阮某分手后前往阮某所在处吵闹,进而与阮某产生“推”、“拽”、“抽”、“抓”等肢体上的冲突,导致阮某受伤。陆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阮某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其一陆某系因琐事主动前往阮某得所在处;其二公安和检察机关材料均显示陆某与阮某存在一定程度的肢体冲突,导致阮某受伤;其三考虑到阮某同样存在争吵及肢体攻击行为,对自身的损伤具有一定责任。 综上,酌定阮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某承担70%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阮某主张陆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有法可依,主张陆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程度和精神损害结果,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核定阮某的合理损失约1.9万元后,法院最终判决陆某限期赔偿阮某1.3万余元。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非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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