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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男子花9.8万元从某公司购入一辆“无泡水”二手车,数月后竟发现座椅生锈,

重庆,一男子花9.8万元从某公司购入一辆“无泡水”二手车,数月后竟发现座椅生锈,保险公司记录直指“车辆进水”!某公司员工辩称“骗保”,但两家专业机构检测实锤为泡水车。男子愤而起诉,一审却因“员工个人行为”败诉。男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围绕原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等消费欺诈等争议焦点审理,法院最终判令公司及股东夫妻“退一赔三”,连带赔偿近40万元。网友直呼:“专坑消费者的夫妻店,这回彻底栽了!”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2年6月,周某(化名)通过网络平台看到某伍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伍公司,化名)员工贺某(化名)发布的二手车宣传视频,视频中明确宣称车辆"无泡水"。   周某试驾后与贺某协商购车事宜,最终以9.8万元成交。因贺某与公司股东刘某存在债务关系,周某与贺某在某伍公司经营场所内签订《车辆收购(买卖)协议》,约定若车辆存在重大事故、泡水或火烧问题,贺某需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   周某支付款项后完成车辆过户登记。   数月后,周某发现座椅生锈,经联系保险公司得知该车曾于2022年6月3日因"车辆进水"出险。   某伍公司员工辩称"出险系骗保",但后续两家专业检测机构均出具报告认定车辆为"泡水车"。周某遂起诉某伍公司、贺某要求退车款并索赔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不知情车辆问题,不构成欺诈,驳回三倍赔偿请求。   周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周某主张:   其一,购车全程与某伍公司员工对接,合同使用公司模板,贺某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   其二,某伍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商,明知车辆泡水却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其三,刘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伍公司及贺某抗辩如下:   其一,合同相对方为贺某个人,购车款未入公司账户,公司非合同主体;   其二,贺某离职后无权代表公司,其签订合同属个人行为;   其三,公司对车辆泡水不知情,员工称"出险系骗保"仅为单方陈述。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1、贺某虽为某伍公司原员工,其合同签订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合同签订地、车辆交付地均在某伍公司经营场所,且协商全程由某伍公司员工参与,客观上形成“公司主导交易”的表象。   同时,贺某虽已离职,但其曾长期代表某伍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本案合同模板、交易流程均沿用公司原有模式,周某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察觉贺某身份变化。   再次,某伍公司未在交易过程中向周某明确告知贺某系“个人行为”,也未要求周某与公司另行签约,放任贺某使用公司资源完成交易,构成对代理权外观的默认。   然而,周某作为消费者,在二手车交易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其基于某伍公司实体经营场所、员工身份及标准化合同模板,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贺某签署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   2、某伍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一方面,某伍公司员工在推广视频中明确宣称车辆“无泡水”,但事后经两家专业机构检测均认定车辆为泡水车,构成虚假陈述。   在周某发现座椅生锈并提出质疑后,某伍公司员工仍以“骗保”为由否认泡水事实,进一步阻挠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需以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   本案中,某伍公司作为二手车专业经营者,应对车辆事故、维修等重大信息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消费者。   案涉车辆系刘某(公司股东配偶)刚购入的“泡水车”,某伍公司若尽到基本检测义务(如查询保险记录、检查底盘锈蚀等),完全能够发现车辆问题,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重大过失。   刘某既是公司唯一股东李某的配偶,又是车辆提供方,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利益关联。   基于此,法院认定刘某对车辆状况知情,且该知情状态可归责于公司。换言之,某伍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三倍价款赔偿。   3、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虽非某伍公司登记股东,但其配偶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且刘某实际提供车辆用于公司经营,形成“夫妻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某、刘某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性,且刘某通过提供泡水车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界限模糊。   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伍公司与刘某连带退还购车款9.8万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9.4万元。   对于本案,大家怎么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