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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阳,发生了一件令人惋惜的事儿。19岁的小姚和18岁的小高是同班同学,二人相

河南信阳,发生了一件令人惋惜的事儿。19岁的小姚和18岁的小高是同班同学,二人相约到户外写生。

写生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二人走到池塘边,小高就在水塘旁洗脚洗手,看到水中的网时,小高就准备拉起水中的网,谁知拉起过程中却失足跌入水中,并被暗网缠绕无法上岸。

小姚见状先是大声呼喊,见没人回应后,便上前施救小高,谁知小姚也跌入水中无法上岸,最终二人相继溺亡。

案发后,小姚、小高家属要求池塘使用人对其进行赔偿,但一直没有结果。最终小姚,小高家属将池塘使用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5万元。(来源:华商连线)

#张宁律师说法#

1,我们都知道,《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小姚、小高的家长是否可以依据这条规定,来向池塘使用人追偿呢?

答案是:不可以。因为这里的池塘使用人并非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什么这么说?经调查,发现该池塘是使用人自己家仅用于灌溉使用,池塘里并没有养殖水产或者没有经营其他项目,也没有证据证实池塘使用人除了用于灌溉外,还有其他经营性用途,所以不是上述条文中涉及到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

因此,不能苛责池塘使用人承担完全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规定,是不能够向池塘管理人进行索赔或追偿的。

2,对于小高落水后,小姚对小高积极施救,导致小姚也落水溺亡的行为,其实是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

虽然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来说,认定见义勇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行为人在没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范围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公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收到国家、社会的嘉奖和表彰。

不过即便是这样,个人还是建议,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应当量力而为,比如小姚这种,为了对小高施救,却把自己也搭进去的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并不值得提倡。

3,不管如何,本案对事故双方都有一定的警醒意义,对于池塘使用方,应当在池塘周边设立围栏,并提供救生工具。

因此,作为池塘使用方,很难在本案中完全撇清关系和责任,最后法院酌情要求池塘使用方赔偿2万元。

最后,对于孩子的家长又或者是看到本案的家长,应当时刻提醒自己的孩子,远离不明池塘。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