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一名从事摆摊生意的女子,将平时收到的零钱拿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多往女子的银行账户上存了1000元。银行下班前发现后,要求女子返还。被拒绝后,银行告上法庭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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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在菜市场摆摊做生意,其将每天收到的现金积攒下来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将整理好的现金存入银行。事发当天,刘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将一袋提前整理好面值不等的零钱,拿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
在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前,刘女士先在银行大堂填写了一张存款17500元的存款单。随后刘女士将存款单和很多沓用橡胶圈捆好的现金,交给工作人员。
办理好存款业务后,刘女士接过工作人员递过来的存款回执,便骑电动车离开银行。
可傍晚18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给刘女士称,银行在对账时发现往刘女士的银行账户上多存了1000元,现在要求其返还。可刘女士却坚称并没有多给。银行多次索要未果后,将刘女士告上法庭。
本案是银行告储户的民事诉讼,根据举证规则,银行作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否则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且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一切举证不利的后果。
随后银行在法庭上举证称,当时刘女士拿给工作人员的现金分别是:一元面值100张一沓的有十沓、五元面值100张一沓的有九沓;十元面值100张一沓的有五沓;二十元面值100张一沓的有三沓。上述共计是现金16500元。
据此,银行主张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往刘女士的银行账户上存了17500元,其中1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一方主张刘女士是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银行的意思是,由于事实上刘女士只给了工作人员16500元,因此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约定金额应当是16500元。即刘女士多得的1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刘女士有义务还给银行。
可对于银行的说法,刘女士却反驳称,根据银行提供的存款单显示其在存款前写的金额明明是17500元,银行提供的回执和短信都是17500元,因此刘女士认为其根本没有不当得利。
那么银行的说法,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能举证的一切后果。
具体而言,在刘女士能够提供银行存款单、银行回执和银行短信证明其一方是交给银行是17500元的情况下,银行一方就必须拿出证据来反驳刘女士的主张。
其次,银行提供的视频只能够证明,他们点完钞后,一共有27沓面值不等的现金,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一方收到的现金只有16500元。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10条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法院的意思是说,银行工作人员当时只对每沓过了一遍钞,并没有复点确保无误,因此不能完全确认毎沓钞票一定就是100张的。
最后,法院同时还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作为处于举证优势远胜于储户的一方,更应当拿出有说服力、毫无瑕疵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不能将责任强加于储户一方。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银行的全部诉求,并判定其一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