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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一男子驾车进入小区时,因小区有规定6点后不让访客驾车进入小区,男子被值

湖北荆门,一男子驾车进入小区时,因小区有规定6点后不让访客驾车进入小区,男子被值班保安制止。随后男子电话联系其要到访的朋友,即该小区的业主。业主因觉得保安的行为让其丢了面子,于是与其发生了冲突。保安致轻微伤但导致其死亡后,业主却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男子张某是某小区的保安。事发当天晚上18时30分,男子刘某驾车欲进入小区到业主朱某家中作客时,被张某制止,理由是小区有规定,18时后不允许非小区业主车辆进入小区。

随后张某指引刘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一个停车位上。朱某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并来到小区门口与张某发生争执,理由是张某不让其朋友开车进小区让其很没面子。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过程中,张某曾拿着橡胶棍冲出保安亭,但被制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张某捡起一块砖头曾试图砸朱某,但被刘某制止并随手扔掉砖头。可不曾想,朱某捡起这块砖头并挥向张某。

朱某一共砸了张某两下,一下是头部、一下是背部。而张某被砸时,刘某拉的人却是张某,据此,张某的女儿认为,刘某有拉偏架的嫌疑。

导致张某死亡后,公安机关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朱某致其轻微外伤,对张某冠心病发作起诱发作用。

随后警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但最终检察院认为朱某不知道张某有冠心病,即其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预见的,故对朱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本案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么?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人之故意,客观行为上造成了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

具体而言,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由于鉴定结论朱某只造成张某轻微伤,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点没什么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客观上其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而已。

所谓过失就本案而言,是指朱某主观上并不想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过于自信而最终导致张某死亡的情形。

也就是说,过失本身就包括朱某不知道张某身患冠心病的情形。即刘某是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用砖头砸人头部和背部的后果,因此其应当要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检方以朱某不明知张某身患冠心病,故无法预见其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为由,认为不构成过失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张某属于工伤么?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因执行物业公司的规定,所受到的损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3、刘某构成犯罪么?

虽然张某的女儿张女士主张刘某拉偏架,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必须具有唯一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时,务必要重调查、重研究,且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只靠主观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

那么大家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