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孤寡老人以20万元的价格,将值80万元的房子卖给侄子,因为侄子对其很是照顾。老人死后,侄子为其披麻戴孝,举办葬礼。而后,侄子以80万元的价格将房子转卖。不料,一名陌生人自称是老人的养子找上门,要求侄子给其60万元的差价。侄子不肯,陌生男子将其起诉。最后,法院这样判了。
高伟很是沮丧,因为他刚刚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被一名陌生男子张浩明告了,要求高伟赔偿60万元的损失。
这简直是莫名其妙,因为高伟根本不认识这名叫做张浩明的男子,从来没有与之打过交道。
那么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这要从高伟以低价买了他大伯的房子说起。
原来高伟的大伯高大爷,一生未婚未育,是一名孤寡老人,高伟看其可怜,经常照顾高大爷,高大爷很是感激。
后来高伟娶妻生子,一家人与高大爷都很亲近,双方感情一直很融洽,高大爷早已将高伟看作自己的亲生儿子。
高大爷的日常生活起居,都是由高伟一家人照顾。
有一次高大爷生病了,高伟鞍前马后,不仅照顾高大爷,而且还为其支付了昂贵的医药费。
高大爷记住了这个恩情,想要回报,奈何财力有限。恰好高大爷的老房子要拆迁,按照政策,可以分得一套拆迁房和部分拆迁款。
高大爷身体不便,而且又很信任高伟,一切手续都由高伟代为办理。
过了不久,高大爷找来高伟,说想将这套拆迁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伟。
高伟一听说,连忙说不可以,因为高伟知道这一套房子市值80万。
经过高大爷的好说歹说,高伟最终还是同意了,高伟给了高大爷20万元,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
过了几年,高大爷因病去世,高大爷没有儿子,高伟就为其披麻戴孝,为高大爷举办了隆重的葬礼。
后来高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便将这套拆迁房以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不料,此时一名陌生人窜出来了,说他是高大爷的养子,要求继承这套拆迁房。
高伟以为是骗子,不料这名陌生人自称是张浩明,而且还拿出了收养证明文件。
高伟懵了,自己的大伯高大爷何时有一个养子呢?为什么自己从来没有听说过?
高伟不无讥讽的说,为什么高大爷去世时你不出现呢?你不为其披麻戴孝呢?
张浩明支支吾吾,词穷,随便找了一个理由说,我当时不知道。
后来经过多方打听,高伟终于弄明白了,原来高大爷年轻时的确是收养了此人,但是后来,此人又跟一对年轻的夫妇走了,改了他们的姓。
从此以后高大爷和张浩明断了联系,所以高大爷就没有提起过。
不料,现在这个有名无实的养子张浩明现在跑出来争夺房产,实在是太可恶了。
张浩明多次上门无理取闹,高伟都不以为意的,张浩明撂下狠话,说,你等着,我一定要让你吃不了兜着走。
果不其然,过了不久,高伟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这才有了开头的一幕。
张浩明向法院起诉,要求高伟赔偿自己60万元的房子差价。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谁能够提供更多的证据,谁就有可能胜诉。
1.原告张浩明是这样说的:
第一,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张浩明说,自己与高大爷没有解除收养的关系,自己依然是高大爷的养子,是高大爷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第二,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张浩明说,自己是高大爷的养子,是法定继承人,而高伟是侄子,没有权利继承。
2.被告高伟是这样辩驳的:
第一,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高伟说,自己与高大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规定,所以是有效的,房子归自己所有。
第二,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高伟说,这不属于遗产,就算是遗产,自己对高大爷尽到了扶养义务,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可以分得遗产。
而张浩明却没有尽一份力,虽然是名义上的养子,但是不应当分得任何的遗产!
3.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张浩明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如果张浩明可以分得财产,那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浩明的所有诉讼请求。
张浩明不服上诉,又换了一个律师,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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