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3日,李某入职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广告投放部,担任高级设计经理工作,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

由于公司经营状策略调整,2016年12月18日,公司与李某签订离职协议书,内容如下:
1、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李某)协商一致,乙方于2016年12月12日从甲方处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甲方已经结清乙方在工作期间所有的薪资和报销费用,五险一金缴纳至12月。
3、关于离职经济补偿金共计12万元,并约定离职经济补偿金分批次支付,李某同意。

2017年4月18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96,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
后李某又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公司依照离职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2016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设备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2万元,虽然公司认为该约定远高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属于显示公平,主张撤销,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判决公司10日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该协议是被迫所签订的,离职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个经济补偿金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显示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因受胁迫而签订的离职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受胁迫的证据,故此对其主张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不予认定。
3、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