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权并购重组中的税务处理
一、概述
本文讨论的股权并购重组是财税[2009]59号文所称的股权收购,即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
一、概述
本文讨论的股权并购重组是财税[2009]59号文所称的股权收购,即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收购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非股权支付(现金等)或两者的组合。
财税[2009]59号文将股权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分成两种类型,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区分标准是对应税所得和计税基础的不同规定。
通俗来讲,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免税重组(注意,这里的免税是本次交易免税,实际上是递延了交税的时间,详见后文论述),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支付交易,税法给予免税待遇;对于非股权支付对价,则必须在交易当期确认税收,则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两种税务处理的区别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条件为: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解析:本项条件体现了“合理商业目的规则”,也是反避税条款,如果交易双方为了避税而进行假的交易安排,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经济实质取消企业获得的税收利益。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解析:
第(二)(三)项条件指的是被收购企业的50%以上股权被收购,其重组后连续12月不改变其原有的经营活动,体现了税法的“企业经营连续性规则”。
第(四)(五)项条件指的是,收购对价中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即原股东间接地保持了对被收购企业一定比例的权益,且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这种间接控股状态,体现了税法的“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C公司以100万的对价(其中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90万、现金10万)收购了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则在此案例中,被收购比例为100%,大于50%,股权支付比例为90%,大于85%,假设其他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则此案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综上,在满足以上(一)至(五)所有条件的交易中,被收购企业没有实质改变其资产状态和业务;原股东通过间接持股仍保留享有被收购企业权益的状态,也没有实际收到可缴纳税负的现金或其他资产时,此时虽然税法上认为其已经实现了所得或所失,但为了避免给交易方带来过于沉重的资金压力,因此对于股份支付部分给予暂不确认收入之优惠税收待遇。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五项条件的股权并购重组均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比较容易理解,
第一,原股东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交易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二,收购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第三,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如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100万元,并按照公允价值150万元转让给C公司。C公司以现金130万元和C公司公允价值为20万元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0元)作为支付对价。计税基础通俗来讲就是税法上认为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成本,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扣减该成本后的增值部分为应纳税所得,但值得注意的是,计税基础不一定等于股权的账面价值,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可以出一个大专题了。
本案例中,A公司获得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150-100=50万元;A公司获得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万元(公允价值),若未来A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应确认10万元(30-20)的应纳税所得。C公司获得B公司100%的股权,该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万元(公允价值)。若未来C公司按照180万元转让,则应确认30万元(180-150)的应税所得;同时,C公司本次以股份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相当于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允价值为20万元,计税基础为10元,则应确认10万元(20-10)的应纳税所得。
四、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和财税[2014]109号文的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及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说实话,上述条款的规定的确拗口且难懂,举个例子来帮助理解吧。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计税基础为50万元;C公司以100万的对价(其中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90万、现金10万)收购了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本案例的具体税务处理如下:
C公司持有B公司的计税基础=50×90% 10=55万元,假设C公司未来以13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持有的B公司股权,则应纳税所得额=130-55=75万元。
A公司持有C公司的计税基础=50×90%=45万元,假设A公司未来以12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给持有的C公司股权,则应纳税所得额=120-45=75万元,这75万元实际可以分为45万元和20万元:45万元实际是第一次转让(与C公司的交易)B公司股权的所得,即90-45=45万元,当时因特殊性税务重组而没有确认所得,因而没纳税;在第二次转让时确认全部所得并纳税,因此特殊性重组只是递延纳税,而不是免税。
另外,本次交易中,A公司以10万元的现金对价转让了计税基础为5万元(50×10%)的B公司股权,因此要确认5万元的应纳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