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逃税罪

浩公律所 2024-03-22 18:05:32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2023年11月24日,证监会对退市风险公司左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初步查明该公司财务信息严重不实,涉嫌重大财务造假。

二、法律分析

据目前了解的新闻事件的详情有限,作一个假设推测,若ST左江公司涉嫌的重大财务造假,与中小投资者、众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若ST左江公司涉嫌的重大财务造假,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罪名解析

逃税罪

(一)概念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 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要件是一般情况下为故意,也存在过失。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逃税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②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③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概念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三)立案标准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②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③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④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⑤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⑥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⑦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⑧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⑨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⑩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罪名界定

1、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①本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②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③本罪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④本罪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诈骗罪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①本罪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②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③本罪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犯罪人本身;④本罪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贷款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案例分享

温某堂、王某斌、王某榆犯逃税罪

被告人温某堂、王某斌、王某榆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人温某堂持有48.88%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斌持有45.12%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榆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堂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斌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榆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个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局核算,被告人温某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被告人王某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被告人王某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XX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被告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被告人温某堂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被告人王某榆收到通知后至今分文未缴应缴税款;被告人王某斌经地方税务局公告送达期满后至今分文未缴应缴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堂、王某斌、王某榆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温某堂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榆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温某堂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榆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上诉人王某榆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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