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宁夏某公司、孙某公司解散纠纷

浩公律所 2024-02-24 17:50:2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例导入:

(2023)宁民终221号 宁夏某公司、孙某公司解散纠纷

案情介绍:

宁夏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700万元,股东为孙某和王维丽,孙某认缴数额为600万元,出资比例85%,王维丽认缴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15%。孙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维丽为监事。该公司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109国道东侧绿地21商城C区17号楼C区2号。2017年12月22日至26日期间,宁夏某公司的股东由孙某、王维丽变更为孙某、上海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孙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上海捷盈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比例为70%;执行董事由孙某变更为季晨。2018年6月4日,宁夏某公司的章程载明: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丽为公司监事;股东孙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股东上海捷盈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70%;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12个月召开一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捷盈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成立,自主申报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园青草湾4-5幢106号204室,后该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捷盈公司。宁夏某公司成立后,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人事章和营业执照均存放于浙江捷盈公司。宁夏某公司车辆销售款未进入其银行账户,而是被刷入浙江捷盈公司名下的pos机。浙江捷盈公司曾于2020年7月以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和宁夏某公司,后于2021年4月撤回起诉。2021年1月7日,孙某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宁夏某公司,后于2021年6月21日撤回起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33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现孙某以浙江捷盈公司并未兑现其在(2021)宁0104民初334号案件撤回起诉前所做出的承诺,双方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宁夏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散宁夏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

二审:本院认为,孙某持有宁夏某公司30%股权,其以宁夏某公司为被告、宁夏某公司另一股东安徽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孙某作为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宁夏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成立至孙某提起本案诉讼,在2018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后,再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孙某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2020年至2021年期间,孙某和安徽某公司因宁夏某公司经营问题互相提起诉讼。宁夏某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在本案审理中,安徽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与孙某进行沟通协商,股东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宁夏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因难。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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