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转借他人遭拒还,赛庆威律师帮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限期归还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5-22 11:48:30

当债务人拖欠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归还欠款。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在债务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告经济情况不佳未能出借,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前往贷款服务公司,并以自身名义贷款255000元,将全部贷款款项转给被告,然后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签署的《贷款责任免责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因贷款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结合原告将实际贷款所得255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资金来源为原告贷款,借款金额为实际交付的255000元。故本案首先应审查涉案民间借贷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二是出借人将其套取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 有关原告是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即资本、负债及资产。其中,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由此可见,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均属信贷资金的子概念。本案中,原告向信托公司贷款,形式上属于信贷资金。原告明显未按其与华能公司约定的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其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要件情形。

2.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是否属于转贷。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为个人消费,而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违背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同时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本案中,原告通过向信托公司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出借给被告,其行为应认定为转贷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出借相应款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金融机构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涉案款项,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因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向信托公司的贷款,原告亦需履行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还款金额,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被告所称其向所谓贷款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从性质上来说并非对原告出借的还款,同时被告明确其向安某转账86000元是对安某的出借,也不是对原告出借的还款,因此对于上述款项,本院难以认定构成对原告出借的还款。

法院判决结果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窦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9250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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