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行为人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如何争取自首?

广州刑事律师张春 2024-04-29 23:15:52

诈骗案件:行为人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如何争取自首?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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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自首的概念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普通犯罪电话/口头传唤因行为人能逃跑而不逃跑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自动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则应认定为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成立自首需要符合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但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即使行为人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也不一定会被司法单位认定为自首。本文我们就结合诈骗犯罪的案件一起探讨哪些情况下构成自首,哪些情况下不构成自首,以便于更深入的了解如何争取自首。

【正文】

电话/口头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过程,其所强调的是被传唤人的自觉性。被传唤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后,具有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行为人到案,行为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例如,刘某3等人诈骗案件中,凌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3,刘某3主动与公安机关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3经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020)辽07刑终96号】。本案中,刘某3是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个条件的。

如果行为人只是符合自动投案的前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也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例如被告人区某某、陈某坚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能够证实区某某参与实施诈骗陈某强,区某某案发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否认控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2018)粤刑再4号】。

而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还要保持连贯性,也即直到案件审理结束,供述需要一致。如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翻供,也是不能认定自首的。

例如,王某某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真实悔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2016)鲁03刑终328号】。

例如,魏某某诈骗案件中,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在重庆市有项目施工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上诉人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期间又翻供,其虽在一审判决前出具了悔过书,但又以未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依法不构成自首【(2021)湘06刑终203号】。还有王某2诈骗案,被告人王某2虽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其当庭对有关事实翻供,不能认定其系自首【(2020)辽02刑终219号】。

但行为人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在供述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辩解,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的。例如x某诈骗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公安的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辩解,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自首符合法律规定【(2021)赣1103刑初87号】。所以,行为人一定要知道,不需要担心辩解不被认定为自首,案件对行为人有利的情节,是可以作出辩解的,辩解并不等于行为人没有如实供述。

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还强调到案后,供述不能避重就轻,否则也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自首。例如徐某某诈骗案件中,上诉人徐某某即使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但其只供述了款项数额等基本往来事实,对实施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认为自己是诈骗,即未供述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2020)吉03刑终326号】。

部分司法机关还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需要在侦查阶段,如果仅仅是在审判阶段才如实供述的,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有些甚至要求在行为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的才能认定为自首。例如x某某诈骗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不具有自首情节【(2021)甘0802刑初392号】。

张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原因在于行为人人自动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只要其供述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皆可认定是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对比两种情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显然比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更为恶劣。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自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做如实供述的,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也应该认定为自首。还有《检察日报》第003 版刊登了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杨卫萍检察官的《认定自首不必要求首次讯问就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文。该文的观点为,认定自首不一定要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张律师是赞同该观点的。

当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就一定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例如,刘某某诈骗案件中,一审法院就被将该情节认定为自首,好在二审得以纠正。原审法院就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就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从呼和浩特市去集宁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纠正【(2015)内刑一终字第22号】。

还有在徐某诈骗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系接到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由其母亲陪同前往侦查机关,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青25刑终3号】。

所以,当错过了一审的辩护时,并不意味着没有机会,一定要在二审详细阐明并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当行为人接到办案单位的电话/口头传唤,准备去办案单位配合调查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的律师,因为,即使是行为人具有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实务中也不一定会保证最终的判决具有自首的情形,所以要尽量避免该不被采纳情形的发生,行为人及家属一定要重视自首的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所以,一旦行为人自首的情节被采纳,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量刑上将会有很大的从轻幅度。

往期回顾:

◆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会计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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